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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有经济能力是否还需要子女赡养?签了免责赡养协议是否可以不支付赡养费?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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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综合办  发布时间:2023-05-08 08:29:55 打印 字号: | |

【案件详情】

童春芳与原配张贵育有子女三个,即本案被告张立、张华、李青。双方离婚后,童春芳带着小孩从娄底来到怀化,于1965年与李大保再婚组成家庭,婚后无婚生子女,二人共同抚养张华(时年6岁)、李青(时年1岁)以及李大保子女李连(时年10岁)、李棠(时年5岁)四人。张立在娄底独立生活。

2001年,李大保因病去世,在处理遗产继承事宜时童春芳、李青与李棠产生纠纷,经调解三人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童春芳与李大保(生前)的房屋、田地等财产,由童春芳李青二人与李棠各一半,李棠不用承担赡养童春芳及养老送终的问题。

2019年童春芳与李棠共有的房屋被征收,该房屋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等共计50万余元,童春芳委托张立、张华代为处理该事宜,张立在领取拆迁的各类款项后未及时把钱归还童春芳,2020年童春芳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将该笔款项拿回。

自2001年李大保去世后,童春芳便一直与李青生活,并由李青照顾其生活起居。童春芳认为其他子女在此期间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加上房屋拆迁款因用于支付医疗费及修建房屋、生活开支等已所剩无几,故将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立、张华、李连、李棠共同承担2001年至2022年期间的医疗费用共3万余元,赡养费用每人8万余元,并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自2022年3月起每人每月1000元赡养费。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李青认为自己多年来一直独自履行赡养义务,其余被告理应与她共同分担,而被告张立、张华则认为童春芳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人表示自己每年有接母亲童春芳来家里小住(时间不低于一个月),逢年过节也会看望母亲,支付相应生活费,并不属于未履行赡养义务,且二人均表示愿意轮流接母亲到家中生活。李青和李棠则认为在早年就已经与童春芳签署了不承担赡养义务的协议,之后的拆迁款项亦分毫未取,且童春芳并不属于生活困难,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法院判决】

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起诉前,原告童春芳拥有责任地可获得一定收入且于近年获取高额拆迁款,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并有一定的自理能力,故原告童春芳主张被告张立、张华、李连、李棠共同承担之前花费的医疗费用31393.51元及支付自2001年3月计算至2022年2月的赡养费88 993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考虑到原告童春芳现已年近90 ,按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将产生生活费用等相关支出,确需子女赡养。法院综合各赡养人经济能力、怀化市鹤城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童春芳的意愿,酌定从2022年3月起由被告张立、张华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50 元,被告李连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被告李棠与原告童春芳协议约定在经济上无需支付赡养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不支付赡养费,但仍应尽到赡养义务,在精神上给予原告童春芳慰藉,时常看望或问候原告童春芳;因原告童春芳主张其随被告李青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李青亦同意照顾其生活起居,故对该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李青每月支付赡养费 300 元。

【法官说法】

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重组家庭虽没有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但生恩重,养恩亦重。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继子女亦应感恩尽孝,履行赡养义务,同时赡养费的支付应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在本案中,对于童春芳子女的赡养判决,不仅基于童春芳自身意愿,还综合考虑了其赡养需求和子女的年龄、劳动能力、经济能力等情况,法院判决不应机械地成为划分五被告赡养义务的依据,而应成为将五被告团结在尽孝道路上的一把钥匙,打开亲人之间矛盾的锁链,不能让血肉亲情沦为纯粹的金钱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九条第一款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责任编辑:欧阳宁珂(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