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作为特别程序案件予以确定,至此,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成为了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且规定必须在立案后30日内审结,有着快速和便捷的特点,必将成为众多当事人的选择,此类案件数量在我院亦呈上升态势。民诉法对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只有两个条文规定,在如何审查如何确认等程序上最高法院至今还没有具体解释,在便民高效的同时,一些当事人会利用人民法院在办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上的不明确或疏漏之处进行虚假诉讼。本文拟就法院在办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时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防止虚假诉讼的措施做初步探讨。
一、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虚假诉讼的成因
与一审、二审和简易程序审理的诉讼程序不同,司法确认案件在程序设计上十分强调便捷性,司法确认没有举证、质证、辩论等严谨的程序,法官主要对调解协议本身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仅在必要时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的虚假调解协议在司法确认程序中较易成为漏网之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调解制度在设计上本身过于简单,给不法当事人可乘之机。《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指出: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主要通过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来获知基本事实,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一般均会予以认可,难以对纠纷事实的真实性展开审查;人民调解员的组成也是村委会、居委会以及企业单位内产生,法律知识不能与职业律师相比,如果有律师在调解阶段设计虚假调解,很容易达到目的。以上这些特点使得当事人易于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
2、社会诚信的缺失和违法成本低而获利高的现象,促使一部分人利用人民调解铤而走险。在社会转型时期,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唯利益至上成了一部分人的价值追求,整个社会面临着诚信缺失的危险。虚假人民调解协议一旦获得司法确认,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利益,部分当事人为了谋取利益,不顾诚实信用和社会道德,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并经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对虚假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行为并无明文规定,法院遇到此类情况仅能对虚假协议不予司法确认或者要求当事人撤回申请,几乎不存在什么惩戒措施。成本与收益的严重失衡,导致一些当事人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来制造虚假调解协议以达到非法目的。
3、调解机关与法院案信息沟通渠道不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调解机关与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尚未建立信息沟通平台,与其所在地之外的法院就更没有建立相应平台了,人民调解机关无法了解当事人是否有相关案件在其他的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等情况,为虚假人民调解协议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可能出现当事人在一地法院收到判决其履行义务的裁判文书后,其财产所在地法院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当地法院予以确认,以此来逃避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立案时的审查
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立案时,为了防止虚假诉讼,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对自然人要仔细核对身份证。是法人当事人的,核对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要亲自到庭;特别要注意委托代理人代为到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立案的,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代理人的规定严格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
2、履行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对申请确认协议的当事人进行诉前释明,立案窗口要有明确禁止虚假诉讼的提示,在立案过程中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风险及所应承担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3、立案时对于常见的“嫌疑”案件严格审查其立案材料。不但包括重点审查当事人身份;辨别证据材料的真假;查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在本院立案系统中比对当事人身份资料,审查其中是否有本院正在审理和执行程序中的债务、合同、婚姻关系等案件等,还要通过立案中与当事人的交谈,深入对案件的了解,从而发现蛛丝马迹。所谓“嫌疑”案件,是指容易产生虚假确认的以下几类调解协议:
(1)民间借贷调解协议。当事人往往以虚假债务确认达到转移财产、对抗法院执行、规避国家税收及行政性收费等目的。
(2)商品房买卖或预售协议。当事人特别是房地产公司为了规避银行的贷款,虚制买卖合同虚假的购房人,或得到确认后以法院的执行规避相应税费和行政费用,将本应抵偿给银行的房产转移。
(3)遗嘱继承调解协议。当事人以此类协议对大宗房产的约定进行过户,达到转移财产和规避费用的目的。
(4)以物抵债调解协议。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屡有发生,尤其是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往往通过虚构债务、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非法目的,其中有不少涉嫌虚假诉讼。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申请人的财产调解协议。此类协议目的不外乎借合法调解名义行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实,或为对抗配偶,或为对抗第三人。
以上只是列举了可能存在虚假确认的几个方面,虚假确认的情形各不相同,千差万别,不能拘泥于所列几项,但它们有一些共同点,就是一般有金钱的给付、不动产的过户、股权的更名等内容,而且数额大,往往当事人有资不抵债的嫌疑,需要用虚假确认来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等。
三、确认调解协议听证时应坚持实体审查
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审查范围如何确定,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如何选择,在民诉法将此类案件在特别程序确立之前,最高法院在2011年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之后就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了。2011年的解释中对具体操作也没做细致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浙江省高院在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后,出台了一个《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对案件受理、听证等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我省没有出台具体意见,在此情况下,也只有参考浙江省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执行,坚持每案必听证,把听证作为确认调解协议的必经程序,不能只进行书面审查就裁定予以确认。但要注意,如果加强对虚假协议的审查,必然要涉及到对纠纷的实体审查,而过多涉足实体审查,又与司法确认的功能价值和效率原则相违背,因此需要把握适度的审查范围,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应注意经济利益较大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所涵盖的纠纷类型非常广泛,但实践中虚假协议往往较多地出现在涉及经济利益较大的纠纷之中,因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协议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规避相应法律义务,从而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因此,在审查听证时须特别谨慎地对待涉及经济利益较大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债权转让、不动产、分家析产、继承等纠纷。
2、在协议金额和财产数额巨大时,应重点注意几类当事人:
(1)涉诉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要谨防当事人利用虚假协议来转移财产、逃避应当履行的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其财产明显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法官尤其需要注意一种情形,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当事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法院在较长时间内未执结的案件,当该当事人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土地房产被拆迁时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2)已资不抵债的当事人。资不抵债的当事人就财产纠纷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利用虚假协议转移财产的可能性,该种情形下当事人虽资不抵债,但相关纠纷还未进入法院审判过程,因此法官在审查听证过程中难以发现其财产状况。
(3)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离婚诉讼往往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此,也有可能因为财产纠纷而引发虚假协议,通常表现为夫妻一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来转移财
产、逃避共同财产的分割。从实践来看,准备离婚的夫妻一方一般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已经开始进行财产转移工作,很少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才达成虚假调解协议,所以该种情形并不常发,但一定的关注还是必要的。
(4)外地人且无固定职业的当事人。一是该当事人是否系为他人所雇佣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获得参与财产分配的资格;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系通过虚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掩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从而使其获得法律效力。
3、听证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询问。当调解协议当事人具有需要重点关注的特殊情形,或有其他情节显示协议有虚假嫌疑时,办案法官在听证时可以采取隔离方式,就纠纷的细节分别向当事人进行询问。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法官单独询问的重点也有所区别。如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重点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和经济情况、是否具有基础合同、借款的原因及用途、借贷合同达成的时间地点及具体金额、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出具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情形等。达成虚假协议的当事人往往对资金来源、用途、交付方式陈述得较为模糊,一般都会声称双方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如果是大额现金交易的情况,法官就应进一步询问现金的来源、现金包装情况、交付时间地点、提取次数、在场人员等细节。而对于买卖合同纠纷,则应重点询问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具体过程、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及约定内容、在场人员和经办人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产生纠纷的原因等。在法官的单独询问之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细节事实的陈述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或是存在明显矛盾,那么该调解协议就有较大的虚假嫌疑,法官需倍加留心。
4、对当事人进行警示,要求双方作出书面承诺。进行确认听证时,应对当事人作出警示,提醒其应如实陈述,并告知制造虚假调解协议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在发现调解协议有虚假嫌疑时,法官更应在每个审查环节不断进行警示,从而对造假的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使其知难而退。
四、结案时要将证据原件归卷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结案时,如果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当事人是可以凭裁定书申请法院执行的,所以要将与本案有关的借条、支付凭据、合同原件等应当归卷的相应证据材料归卷,防止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这些证据搞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