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 合同诈骗 经济纠纷 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推定
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通常以多种方法掩盖其真实目的,要查明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一个难点,也是一个重点,但也并不是没有方法与路径可寻的。采用刑事司法推定的证明方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5日)
二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2015年5月8日)
重审(一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16日)
重审(二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2016年4月14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其青海甘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甘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天台华日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日公司)签订了《青海清分岭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该煤矿的储量为1080万吨,股权转让价为5400万元。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从他人处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浙江华日公司作为购买该股权的定金。因自身缺乏履约能力,被告人高某某遂伪造了一份虚假合同将原合同中清分岭煤矿的储量虚高至6000至8000万吨,股权转让价虚高至1.2亿元,定金虚高至1100万元,并用该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彭某的信任,以达到自己不出钱就能骗取彭某的股份和现金600万元的目的。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彭某签订了《青海清分岭煤矿联合投资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高某某占股份43%,乙方彭某占股份49%,政府占8%,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由乙方出资2000万元,第二期出资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高某某将彭某出资用于购买煤矿股权2000万元中的1400万元支付给浙江华日公司,而将剩余的600万元予以隐瞒,其中将98.88万元据为已有,用于支付其私人借款、湖南张家界华龙公司房租费等与开发清分岭煤矿无关的费用,128万元用于购买奥迪A8小轿车一辆供个人使用。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与彭某是联合投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何某某辩护提出:本案属经济纠纷,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害人彭某处预留的600万元是项目流动资金,被告人高某某事后为项目已支出69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600万元中的226.88万元为合同诈骗,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以不构成犯罪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怀鹤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维持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高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了该判决第一项中对高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合同骗取彭某的信任后,在与彭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继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际骗取被害人财物98.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与彭某之间是联合投资的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与彭某签订合同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高某某虚构了三个事实,其次,高某某明知本人及名下经营的公司无履行协议的能力,最后,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认为高某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客观上又实施了将98.88万元用于与煤矿无关开支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故对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维持了一审判决对高某某的定罪部分。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合同诈骗与一般经济纠纷的界定,即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虽然该条对合同诈骗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还是有一定难度的。该案例中,法官灵活运用司法推定的证明方法,用事实和证据来分析高某某的客观行为从而推定处高某某在与彭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有力地辩驳了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与彭某之间是联合投资的经济纠纷的辩解理由,这种证明方法十分值得我们借鉴。结合该案例,不难看出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可从多方面来予以综合评判。具体而言,在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评判:
第一,行为人是否有实施欺诈行为是在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时必备、前提性因素。如果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正常的经济交往中,合同反映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只是想从中获取利益,在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虚假的部分履行合同,那么说明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显然能够推定出行为人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重要评判要素。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与他人签订合同,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行为人对所取得财物的处理情况也是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评判要素。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对方支付预付款或者货物后,有携款逃跑使对方根本无法找到其行踪的,或将对方的财物用于第三人还债的,或将对方财物变卖或挥霍的等等。不论是以上哪种对财物的方式,都反映出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使对方不能或者无法追回财物,因此可推定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