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诉被告韦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11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男,汉族,1982 年2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洪江市冒天井。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侗族,1982 年4月18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
第三人徐某某,女,侗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
第三人黄某某、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和平;人民陪审员:向绪平、王志双。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6年3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整,约定借期半年;原告将47.5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另付现金2.5万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将该利息以后期借款本金的形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50 万元,被告总是推诿,认为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不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由被告还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万元(自 2014年2月1日至2015 年9月30日共20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直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
(2)被告辩称
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上是第三人与原告事先商谈好后,第三人委托被告代办而已,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而原告也明知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徐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第三人开始逐月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先后15次偿还原告借款合计42.8万元,另外被告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24日两次代原告偿还所欠案外人黄秀佳欠款合计10.3万元。上述还款总计53.1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某、徐某某共同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韦某某系怀化武警支队工作人员,第三人黄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韦某某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黄某某因经营海鲜楼需要借款,经韦某某联系向原告唐某借款,由于唐某不信任黄某某,要求由韦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韦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2月22日,韦某某向唐某借款50万元,并给唐某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唐某人民币500 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借款人韦某某”,经韦某某同意,唐某将其中47.5万元借款转入了徐某某账户。借款后,为偿还上述借款,黄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给唐某转账2.5万元,于2012年4月24日给唐某转账2.5万元,于2012年6月6日给唐某转账2.5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给唐某转账2.5万元,于2012年8月7日给唐某转账2.5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给唐某转账5万元,于2012年12月29日给唐某转账5万元,于2013年2月6日给唐某转账3万元,于2013年2月7日给唐某转账2万元,于2013 年3月30日给唐某转账2.5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给唐某转账5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给唐某转账2.5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给唐某转账2万元,于2013年11月3日给唐某转账0.3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给唐某转账3万元,上述转款合计42.8万元。唐某要求韦某某偿还剩余尚欠借款,韦某某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应该由实际借款人黄某某、徐某某偿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借条原件一份;
(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
(4)第三人的银行转账流水(附清单),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黄某某、徐某某夫妇需要借款,经韦某某联系向唐某借款,唐某要求由韦某某作为借款人并出具借据,韦某某表示同意并向唐某出具了借条,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唐某与韦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韦某某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黄某某、徐某某夫妇与唐某没有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黄某某、徐某某夫妇作为实际用款人,陆续向唐某转款42.8万元,代韦某某偿还向唐某的借款,该还款应从韦某某欠唐某借款中抵扣;因此黄某某、徐某某夫妇于2013年11月7日给唐某最后一笔转账3万元后,韦某某尚欠唐某借款本金为:50万元-42.8万元=7.2万元。唐某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依法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唐某与韦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借人唐某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唐某起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2月1日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黄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给唐某最后一笔转账3万元后,韦某某只欠唐某本金7.2万元,因此唐某主张韦某某应支付2014年2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本金7.2万元计算,2014年2月1日至2015 年9月30日逾期利息应该为:7.2万元×6%万元×20个月÷12个月/年=72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该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7.2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人民币465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人民币4650元。
原、被告对上述判决均无异议,且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 解说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具备以下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认蛞?既朔⒊觯唬?)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本案被告韦某某带着第三人黄某某去向原告唐某提出借款50万元,这是黄某某向唐某发出借款50万元的要约,但唐某对黄某某不放心,没有向黄某某作出出借承诺,而是提出出借给韦某某50万元;这是唐某对黄某某的借款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是一项新的要约,且是向韦某某发出的一项要约,韦某某同意唐某的要约,于是韦某某与唐某之间的借款50万元的合同关系成立,唐某经韦某某同意,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了黄某某的妻子徐某某,韦某某向唐某出具了借条,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韦某某与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韦某某于是负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的义务。至于韦某某将借来的钱是出借给黄某某、徐某某,还是赠与给黄某某、徐某某,或者是其他法律行为,这并不是本案需要查清的。另外,黄某某与徐某某多次向原告唐某转款,这在性质上应该认定属于还韦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这并不影响韦某某与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韦某某与原告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判决由被告韦某某还款,而原告唐某与第三人没有成立借款合同,第三人不承担向原告唐某的还款责任,这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后,第三人黄某某、徐某某逐月向原告账户转款,转了十多次,每次2.5万元、5万元不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每月5%的利息,第三人黄某某、徐某某逐月转款是在还利息;而被告和第三人称是还借款本金。从黄某某、徐某某转款的时间、转款次数及每次转款金额看,黄某某、徐某某转款行为更像是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到底是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呢?第一,从程序法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是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利息约定的当事人,那么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责任,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第三人黄某某、徐某某逐月转款是还借款本金。第二,从实体法方面考量,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其价值取向追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帮助,而不是经营谋利,除非有明确利息约定,否则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从黄某某、徐某某逐月转款的时间、次数及每次付款金额看,虽然更像是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将黄某某、徐某某的逐月转款行为,没有认定是支付利息,也是符合实体法规定的。第三,假如原、被告存在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的口头约定,那么原告是在放高利贷,放高利贷是一种违法经营活动;本案中,法院没有认定利息,也是对民间放高利贷行为的一种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