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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保证意思表示的证明人,法院认定为保证人判决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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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向和平  发布时间:2015-10-13 15:21:58 打印 字号: | |
  2014年,鹤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判决被告肖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某以其从某公司所得工程款偿还原告舒某借款。

  2009年9月,被告肖某承包了某公司电缆、光缆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肖某负责制作施工图、施工技术、工程结帐等,戴某负责跑关系、安排人员施工等,因该电信线路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戴某向原告舒某借款20万元,被告肖某在戴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此钱用于怀化工程进场,由工程款来偿还;证明人肖某”。由于戴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舒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戴某偿还舒某借款。因戴某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原告舒某认为戴某向其借款时,肖某签字作了担保,肖某对戴某向其借款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舒某起诉要求被告肖某按照在借条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肖某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的名义签署了姓名,并特别注明“此钱用于怀化工程进场,由工程款来偿还”,肖某在借条上表达的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字面上是证明人,但其实际身份是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三条规定,

  被告肖某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根据肖某担保的内容,判决被告肖某在戴某不能偿还其所欠原告舒某借款范围内,由被告肖某以其从某公司所得工程款偿还。

  法官提醒: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以证明人或在场人等名义签署姓名,但所写明的内容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