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民梁某的银行卡被不法分子伪造并盗取存款12万余元,梁某起诉银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则以银行卡由梁某保管,银行不存在泄密为由抗辩。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梁某于2007年4月29日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2013年1月29日,梁某使用该卡时发现,在卡未离身及密码未外泄的情况下,卡内存款不知去向。同日梁某向鹤城区公安局报案,经公安侦查得知,梁某的账号被人在石家庄POS消费111000元,ATM取款14700元,开支手续费157元,共计125857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某在银行办理存款账户之日起,双方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护梁某的存款安全。银行客户的信息应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可重复的。梁某作为储蓄卡持有人其卡妥善保管未丢失,储蓄卡存款被人盗取,经分析应系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但银行卡系统设备不能识别假卡,没有预警系统,说明银行所设置的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因银行负有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该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梁某储蓄卡内资金被盗,据此应当承担赔偿梁某存款损失125857元及利息。
法官提醒:储户和银行共同负有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防护及注意义务。如果储户因自身保管不当所致损失,银行可减责甚至免责。在储户妥善保管银行卡的情况下,银行以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归咎于储户防范不严,让储户单方面承担风险,显然是无道理的。银行应当为自身的安全隐患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