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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新变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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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旷洁  发布时间:2015-09-29 17:21:34 打印 字号: | |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它体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彼此之间不是孤立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随着新刑诉法具体规则的演化,以及司法体制关于诉讼程序、保障人权的推进 ,我们应该重新解读具微妙变化的内涵。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理及关系

  (一)分工负责,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案件的管辖分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能互相混淆代替。根据《刑诉法》第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案件管辖分工,即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权事实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互相配合,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互相配合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刑事诉讼法调整对象一方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为代表的当事人,另一方是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国家专门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沿袭了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国家公权力机关追诉犯罪,具有较强的职权属性。“互相配合”成为保证刑事诉讼流程的一个重要因素。互相配合的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有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达到一种良性的互动循环,才能预防和杜绝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文来文往、甚至是互相推诿的情况。

  (三)互相制约,刑事诉讼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依据

  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互相制约,防止可能出现的错误和偏差。例如: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进行定罪量刑。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理想状态应当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良性循环。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人权保障能顺利实施,关键就在于互相制约。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类似一种“流水作业”,专门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享有的职权较大,除了专门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和被追诉者的申请救济以外,外部的制约由于地位相对中立显得更为有效。理想的互相制约状态应当是公、检、法三机关三方的“双向循环”制约。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运行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分工负责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分工的问题

  从我国的法律来看,公安机关既行使行政权,又行使司法权,从法治的理想角度来看,公安机关行使的职权只应是一种行政权,而不应行使司法权,理由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活动大都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也不受公安机关以外的其它国家权力机构的有效审查和制约;公安机关拥有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最终决定权和处置权,这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法治原则。

  (二)检察机关分工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现行体制下行使着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却是有着很大缺陷。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对立的身份,就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须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公正、超然、中立。但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刑诉法要求其尽可能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利益。显然,法律监督、刑事公诉两大职责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

  (三)法院分工的问题

  首先,法院不能就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也没有法官的参入。其次,即使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的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供、诱供、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通常的方式,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声称被刑讯逼供或威胁、引供、诱供、欺骗得来非法证据进行自我清白的证明,通过公检两家的自证清白后,对于这些供述和证言,则直接作为了定案的证据。这样,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自己追求目标的法院在法庭审判过程也不能对审判前的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分工负责过于明确,导致刑事诉讼机制运转不畅,造成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处于一种割裂状态,无法达到目的的统一。流水作业的诉讼程序造成了程序上繁冗拖沓,证据收集上混乱不堪,具体表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为了破案,没有考虑到是否能够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打下坚实基础,工作缺乏方向感,同时在审判阶段,审前工作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导致频繁发回重审,效率低下,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另外,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关系看,两个机关是一种双向制约关系,但是在这一双向制约关系之中,人民检察院处于优势地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由于监督关系本身是一种上位对下位的关系。这就使得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居高临下,监督制约法院。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此法院必须立即纠正。这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法院的具体形式,它实际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干预人民法院独立司法的权利。这明显违背审判中立主义的要求,无疑将严重破坏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制度完善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但为了避免三机关相互冲突、相互削弱,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而切实保障人权 ,应该从程序上、实体上根据现实状况作出必要的界定及修正。

  (一)实现公安机关的非司法化

确定警察权的行政权性质,实现公安机关的非司法化。一方面,公安机关所拥有的治安行政处罚权,都应纳入司法权之中,使公安机关变成一种申请者,而不是决定者。另一方面,对于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侦听等一系列涉及在刑事侦查领域中剥夺、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措施,也应一并纳入司法权的范围之下。

  (二)逐渐弱化检察机关的司法权

  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应当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诉讼领域中,法律的实施应当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和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而不是要轻易从诉讼机制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否则,监督者由谁来监督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延长羁押的权利也应当逐步纳入到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之中。

  (三)真正确立法院的中立地位,强化审判程序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

  法院的整体独立,是指法院无论在司法裁决还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受外部力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考虑到法院的司法裁判和司法行政管理活动极其容易受到其它国家权力机构的控制和干预,因此,法院必须首先独立于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还有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也可能受到新闻传媒、大众舆论等方面的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建立可使法院摆脱传媒和舆论压力甚至控制的制度机制。法官的身份独立也就是法官的任职期间和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如果法官的任职期间不固定,定期轮换式较为短暂,或者法官的待遇、物质保障、晋升调转、惩戒等方面完全受到政府的控制,那么法官就不可能依法独立进行裁判活动,会出现职业服从甚至人身依附现象。强化审判程序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在如今保障人权的基调下势必是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为基础,以互相制约为核心。要达到互相制约的良好效果,首先就应强化审判中心主义,强化审判职能和司法审查职能,从而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和落实是互相制约的重要保证。

  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法对侦查机关的执法办案提出更高的要求,也是法庭对侦查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这要求审判机关提升办案水平,更需要我国刑事立法相关配套措施的及时更新及推进。

  2、细化和完善法院司法审查权是今后一段时间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各义上的司法审查,而非本质意义的司法审查,对于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法院合法性是无法审查的,但是随着司法体制改善的推进,建立一种人民法院为主导并结合司法机关的审查为配合的侦查模式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能真正让人民法院行使好司法审查权。
责任编辑: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