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对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受成文法的局限,以及社会管理体制等某些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诉讼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立足审判实践,拟对存在的常见问题进行浅析,并尝试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一、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条文简单,在实践应用中法律依据单薄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非常简单。两部基本法均没有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则、法律性质、也没有规定在审理过程中相应的程序规则。虽然有规定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外,可以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因受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定案标准的影响,在实践中,无法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归责原则,无法界定赔偿责任的分配,民法领域中的许多理论不能恰当得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冲突和混乱,但收效甚微。
(二)重刑轻民,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我国每年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很多,然而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品,刑事法庭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既不会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进行事先调查,也不会就民事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展开法庭调查,更不会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性、赔偿标准、执行方式等问题进行必要的辩论。在短暂的审理期限中,刑事法官常常疲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和刑事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在一些刑事法官眼里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小儿科”,处理的好与坏无关痛痒,要想附带民事诉讼像单纯民事案件那样花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而法院内部工作量考核也往往以法官具体办案数量为考核标准,不会考虑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精力,为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较为普遍。
(三)主体受限,侵财型犯罪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在实务中,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而在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害财产犯罪中人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不能单独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能由法院判令追缴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
(四)范围过窄,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且系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五)标准不一,对是否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法律存有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利,还包括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被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和精神抚慰金。”由此可见,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对是否支持包括死亡与伤残赔偿金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法律冲突。
(六)以赔代刑,民事责任简单替代刑事责任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附带民事案件基本以双方达成调解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而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这样的观念下,几乎所有的刑事法官在附带民事诉讼已实际给付的情况下,均会作出对被告人在刑事部分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的判决。这种仅考虑单纯物质赔偿,而忽视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的做法,曲解了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以致让人感到在法律面前“贫富有别”,甚至会让人质疑是“花钱买命”、“以钱买刑”, 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正义原则。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确立“刑民相对分离”的特殊审判程序模式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侵权之诉,由于犯罪行为既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又给被害人造成民事侵权的后果,因此,民事侵权之诉其实是与刑事公诉并行的两种诉讼形式。而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刑事审判只具有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单一功能,刑事法官的诉讼活动只局限在审判阶段,而在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中,刑事法官是没有参与的机会和空间,即便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了民事赔偿请求,
也不会有法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诸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也没有法官通过收取保证金的方式来确保未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有效执行。这种将民事赔偿问题的处理置于公诉程序之后的司法体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强调效率优先,实际上是忽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笔者建议在立法上确立“刑民相对分离”程序,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法院抛弃那种强制被害人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赋予被害人有选择性实现自身权益的民事诉讼方式的权利,确保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能够真正按照民事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来确立,实现民事侵权之诉的回归。比如,在那些事实清楚、民事法律关系简单、被告人具有民事赔偿能力而又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从减少讼累、便利诉讼的角度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依附刑事诉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标准一并审理。而在那些被告人可能隐匿财产、逃避民事赔偿义务的案件,采取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明显会导致法院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滞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难以执行;又或者是那些民事当事人与刑事当事人在主体资格上不对称的案件,采取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会造成民事诉讼程序的过于简单和粗糙;以及那些司法机关最终以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式作出无罪宣告的案件等等,可以采取“刑民分离”的程序模式,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由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权利。这种模式可以保证分离后的民事诉讼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运行原理,在证明能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各种证据规则上符合民事诉讼的准则,更加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益的全面实现。
(二)将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2000年,最高法院首次在司法解释中将民事赔偿与量刑联系起来,允许各级法院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量刑情节”来予以考虑。这一司法解释放弃了那种将定罪量刑与民事赔偿独立看待的立场,也不再坚持那种先解决刑事问题、后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处理方式。可以说,根据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来确定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这是中国法院近年来为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所作的最大改革措施。将民事赔偿与刑事量刑进行紧密联系,不仅有效破解了被告方与被害方过去相持不下的僵局,还有效的规避了原有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所带来的重重风险。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分强调的是被告人在判决前的实际支付能力, 并没有将那些承认有罪并愿意进行调解但暂时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规定在酌定从轻情节之内。而纵观国外,德国刑法典第46 条就规定“法官在量刑时, 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 特别应该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履历, 人身和经济状况及犯罪后的态度, 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第46 条还规定”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 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得到补偿, 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得到实现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美国《伊利诺伊州刑法典》第38 篇(刑法和程序)第1005章第5节第3.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了或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的, 可以作为‘减轻事由’”。从两个不同法系的刑法典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 法官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 不仅将实际赔偿结果,而且还将被告人表示出来的赔偿意愿作为法定的量刑减轻事由。这些规定,一方面授予法官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和损害回得享有法定的裁量权限;另一方面,在法律制度上可以鼓励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作出与被害人就损害进行协商的姿态,而且双方还可以就赔偿的时间、回复方式、数额大小进行充分的协商,并达成具体的协议,在刑事司法中,这种体现当事人双方主体性、自主性以及由当事人双方参与刑事纠纷解决的做法,无疑对于我国刑事立法有启示和借鉴作用,作为一种鼓励,对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三)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层次的抚慰
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法院赋予了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但受害人却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纠其原因在司法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不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我国目前经济欠发达,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能力赔偿,法院即使判了也是“法律白条”。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曲解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受到不法侵害,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家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属于私权的范畴。而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惩罚,体现的是公权力的救济。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违背了立法原意,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明显不公正。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考虑的是多方面的因素,被告的赔偿能力只是一个方面。没有发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将来没有赔偿能力,尽管这种权利可能暂时无法实现,被害人无即得权,但其可有一种期待权,没有赔偿能力不应成为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随着人权保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人格权范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成为了司法理论和实践界的研究话题,受到了法律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尝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也是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的大势所趋。
(四)完善立法,将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普通民事诉讼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赔偿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导致法律冲突,有损法律尊严。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不同的法律在各自的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一些交叉领域,解决同一法律问题,则不管适用何种法律,得出的结果应该是一致的。同一个民事侵权行为,在普通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得到的赔偿相差很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协调统一,有损法律尊严。笔者认为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极度不公平,还容易导致社会不和谐因素。试想一下,如果被害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主要收入来源,而他因故意伤害失去劳动能力,由于不赔偿残疾赔偿金,他们得到的赔偿很少,全家的生活很可能陷入极其艰难的境地。一个家庭本来生活自在,却一下子陷入举步维艰的地步,他们完全有可能也有理由更加仇恨被告人,同时滋生对法律、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危及社会秩序的维护。”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拒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并拒绝将其解释为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这显然是存在严重问题的,相对于所谓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以及其他所谓的“物质损失”而言,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生命权的补偿,伤残赔偿金是对被害人所受身心创伤的补偿,其重要性远远高于所谓的“物质损失”。法院根据所谓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确定民事赔偿的裁判,这固然有着避免“空判”、防止被害人提出申诉、上访的考虑,却背离了基本的侵权归责原则,等于为了某种功利性的考虑而放弃对民法正义的追求。更何况,根据“赔偿能力”作出是否赔偿或者赔偿多少的民事裁判,究竟能否达到令被害人息诉服判的效果,这是非常令人怀疑的。
因此,只有将伤残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民立法割据,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的冲突和矛盾,使被害人通过不同途径进行诉讼获得相同的诉讼结果,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真正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便、快捷的诉讼目的。
(五)建立刑事犯罪的国家补偿制度,明确政府的救助责任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的产生也有其一定的社会因素。生存环境的不同、社会负面的影响、教育不利的差异都是诱发犯罪的社会因素,保障被害人继续生存的条件,对被害人予以救助,是社会应尽的责任,也是国家保护人权的体现。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大量存在,由于被害人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往往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增加不安定因素。为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建立刑事犯罪国家补偿制度,将对被害人的救助纳入社会求助体系。该制度应由政府专门机构负责,经费来源由财政解决,明确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一部分或全部。国家鼓励受害人(及其家属)积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犯罪人确实无力赔偿时,对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利用给予适当的救助。这样,使困难的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得以继续,伤病的受害人的治疗有保障。当然在刚起步时,国家补偿的范围、数额可量力而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补偿的范围方面,应当界定在受暴力侵害造成损失的范围内,非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只能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时候才能申请国家补偿。在补偿的条件方面,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在补偿的形式方面,宜采用以金钱一次性补偿为主,其它方式相结合的形式。在补偿的数量方面,由确定补偿金额的机关视情况决定最高限额,可以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伤残补偿费标准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已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与否、赔偿数额多少等情况,最终确定国家补偿的数额。而补偿的裁定机构可由被侵害的犯罪案件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虽然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补偿被害人还相当困难,但为慰藉被害人,使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能摆脱困境,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有其必要性,值得推广。
结语: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力度不断加大,依法治国、现代法制文明所确立的基本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寻求恢复权益的动因和方法也日渐理性。我们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在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点,摈弃公益优先、刑主民从的意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点或许是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带来的重要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