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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王莹贪污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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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璐  发布时间:2010-10-20 11:59:31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投案自首中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刑法规定也视为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王莹,女,系怀化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干部,住怀化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家属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王莹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竞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王莹及其辩护人蔡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龚王莹在担任怀化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系统管理检查科干部期间介绍并担保其舅妈曾平娥(另案处理)成为怀化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款代征员,后因曾平娥身体原因无法行使税款代征员工作,为了帮助曾平娥,被告人龚王莹便以曾的名义代为领取、缴销所有的票证和收取、缴销税款。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怀化市鹤城区大统科技企业的会计张琼先后6次联系被告人龚王莹开票交税,被告人龚王莹先后6次将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第二联如实开具并交给张琼,从张琼处收取税款共计人民币194749.33元,并将应留存和上缴税务机关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第一、三、四联进行虚假开具,并将虚假开具该企业数额共计人民币1472.23元的税款、税票进行了缴销,采用“大头小尾”的手段将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93277.1元截留并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龚王莹在检察机关主动退还贪污的全部赃款,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龚王莹在案发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的焦点是在于:龚王莹的父亲在被告人龚王莹涉嫌贪污被有关组织查处过程中,得知被告人龚王莹的经济问题主动向被告人龚王莹所单位组织领导表示愿意带其女儿龚王莹向组织将问题交待清楚,具有送子投案自首的行为,是否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龚王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税款19327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王莹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王莹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王莹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现被告人龚王莹又怀孕在身,已不适宜羁押的特殊情节,合议庭意见考虑被告人龚王莹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龚王莹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龚王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王莹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王莹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被告人龚王莹的行为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龚王莹贪污案被有关组织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龚王莹的父亲龚锦环表示愿意带其女儿龚王莹向组织将问题交待清楚,具有送子投案自首的意愿,且被告人龚王莹在被该局的局长谷新旗通知至办公室时,能主动向谷新旗交待其开税票时“大头小尾”贪污的基本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自首的行为。对于被告人龚王莹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龚王莹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又具有自首情节,合议庭意见考虑被告人龚王莹的认罪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王莹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王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开“大头小尾”税票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193277.1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王莹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王莹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王莹因涉嫌贪污被有关组织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龚王莹的父亲龚锦环得知被告人龚王莹的经济问题主动向被告人龚王莹所单位组织领导表示愿意带其女儿龚王莹向组织将问题交待清楚,具有送子投案自首的意愿,且被告人龚王莹在能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交待其开税票时使用“大头小尾”贪污手段的基本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投案自首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龚王莹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龚王莹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龚王莹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王莹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鹤城区法院办公室
责任编辑: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