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故意毁坏财物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中元,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54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放明,系湖南赛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珠江村德夫组。
辩护人:洪建辉,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小液(绰号“张波”),住麻阳苗族自治县文昌阁乡祖冲村三组。
辩护人:高泽民,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米庆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开明,住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礼仪堂组105号。
辩护人:谢少平,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先恒,住怀化市鹤城区迎丰公园宿舍。
辩护人:舒晓兵,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开毕(绰号“胖子”),住怀化市鹤城区坨院办事处桐形村三眼桥组35号。
辩护人:杨文发,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汪竞业;审判员:聂志全、罗德田。
审结时间:2010年7月9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中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竞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志全、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中元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晖、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及辩护人洪建军、高泽民、米庆松、谢少平、杨文发、舒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湖南赛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怀化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118号共同开发赛格电子城项目开发合同,该项目于2008年5月27日已经怀化市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审批。2009年3月25日中房集团怀化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湖南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4月13日,怀化市赛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与湖南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赛格国际”工程,但该项目用地规划手续尚在怀化市规划局的办理之中。该公司欲收购杨中元坐落于怀化市人民南路54号处的600余平方米平房和楼房各一栋(杨中元位于人民南路54号的私有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杨中元建房土地使用权审批面积398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445.1平方米,杨中元占用赛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红线的图面积47.1平方米。),虽双方经过长达数月的协商,但因双方在经济补偿上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6月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放明经与被告人张小液、彭开明等人密谋后于同年6月24日由被告人陈放明跟被告人张小液在怀化武陵城大酒店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以及拆迁合同书。后在合法拆迁无望,且在开发商仅办理了该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和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彭先恒、张小液、彭开明、彭开毕经与被告人陈放明密谋决定对杨中元的私房予以强制拆除。2009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放明在怀化市鹤城区金丰宾馆门口预先支付给被告人张小液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小液纠集社会上无业人员20余人将杨中元在该处房屋的门窗砸烂及租住户曾平平、马小英、刘莲英、魏词秀等人的电视机、冰箱、衣柜、VCD、数码相机等物品砸毁,共造成财物损毁2700余元。
2009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陈放明安排和指使下,由被告人彭开明及尹仲伯(另案处理)在外围作掩饰工作,被告人张小液纠集社会上无业人员张维、张生、张吉生、田生(均另案处理)等60余人负责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彭先恒、彭开毕等人从他人处租用刨机等工具到达强拆现场。使用刨机的工具强行将杨中元的一栋五层楼房屋挖烂,导致该栋私房被拆后毁损并造成危房。期间, “110”接群众报警称有人打架闹事,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派出干警前往拆迁现场查看,尹仲伯向公安干警出示图纸称拆迁的房屋在红线范围之内,属合法拆迁,团结派出所的干警认为属于赛格公司的合法拆迁,没有发现打架闹事情况便撤离了现场。在拆迁过程中,环保部门的人员也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被告人陈放明便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彭开明与环保部门的人员协调关系,确保强拆杨中元的房屋的工程顺利进行。经怀化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栋五层楼房价值618169元。同年7月3日,被告人陈放明将80万元拆迁款转帐给被告人张小液。被告人张小液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的农业银行分别转帐20万元给被告人彭开明,彭先恒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彭先恒退赔赃款200000元,被告人彭开毕于2010年2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2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小液用赃款购买的东风日产EQ7250AC轿车一辆。
关于本案被害人杨中元房屋的损失,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委托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损房屋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怀市鹤价鉴证字[2009]1387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杨中元被毁坏房屋鉴定价值2557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中元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杨中元的房屋作出了鉴定,怀化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中元房屋鉴定价值903800元。其中杨中元一栋平房鉴定价值134436元;一栋五层楼房价值618169元;附属工程价值150103元。而被告人陈放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陈放明于2009年6月25日就被害人杨中元的房屋价值委托怀化市利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证实杨中元的五层楼房评估总价73.15万元,平房评估总价15.56万元,水泥空坪评价总价11.93万元,物业综合价值100.64万元。合议庭对于本案存在三种不同的鉴定结论,采信那一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按实际损坏的房屋还是按房屋市场价值来认定,把握不大。因被告人陈放明等人强拆的是杨中元的一层五层楼房,没有强拆杨中元的一栋平房,虽然强拆楼房时造成平房部分损坏,并没有造成平房全部毁损,但按本院委托鉴定的平房价值认定显然不当,所以实际毁损杨中元的房屋损失应认定为五层楼房,鉴定结论中的附属工程的价值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陈放明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
判决:
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放明、被告人张小液的第一辩护人及被告人彭开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的行为均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等人事前预谋欲强拆杨中元的房屋,且明知强拆的杨中元的房屋既没有合法的拆迁手续,也没有与杨中元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强拆杨中元房屋的行动,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为了获取利益,积极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放明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庭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为获取非法积极参与故意毁坏被害人杨中元财物的行为,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小液的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小液邀约他人实施打砸被害人杨中元的房屋和他财物,并组织他人强行拆迁被害人杨中元的房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邀约并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被告人张小液的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先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先恒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庭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彭开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其中被告人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由于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中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杨中元的房屋所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以该鉴定结论所做的价值认定被害人杨中元房屋毁损损失价值过高,且该鉴定结论的价值包括楼房、平房、附属工程三部分价值,五被告人强拆被害人杨中元的房屋是一栋五层楼房,没有强拆平房和附属工程,故损失认定五层楼房的损失价值。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从本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所拍摄的杨中元房屋被毁损前后的照片来看,被告人陈放明等五人强拆所造成的主要是杨中元一栋五层楼房损失,该楼房被强拆后基本属于危房或报废状态,故该楼房的损失应按房屋市场价值来认定,该鉴定对被害人杨中元一栋五层楼房所做的鉴定结论为618169元,被告人陈放明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与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评估报告书鉴定的杨中元的五层楼房评估总价73.15万元相接近,符合客观事实。对该鉴定结论所做被害人杨中元一栋五层楼房的价值本庭予以认定。故认定被害人杨中元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18169元,对于杨中元要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庭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放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小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彭开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彭先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彭开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中元经济损失618169元。
分析: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存在着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放明、被告人张小液的第一辩护人及被告人彭开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的行为均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等人事前预谋欲强拆杨中元的房屋,且明知强拆的杨中元的房屋既没有合法的拆迁手续,也没有与杨中元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强拆杨中元房屋的行动,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为了获取利益,积极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放明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庭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为获取非法积极参与故意毁坏被害人杨中元财物的行为,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小液的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小液邀约他人实施打砸被害人杨中元的房屋和他财物,并组织他人强行拆迁被害人杨中元的房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邀约并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被告人张小液的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先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先恒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庭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彭开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其中被告人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由于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中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杨中元的房屋所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以该鉴定结论所做的价值认定被害人杨中元房屋毁损损失价值过高,且该鉴定结论的价值包括楼房、平房、附属工程三部分价值,五被告人强拆被害人杨中元的房屋是一栋五层楼房,没有强拆平房和附属工程,故损失认定五层楼房的损失价值。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从本案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所拍摄的杨中元房屋被毁损前后的照片来看,被告人陈放明等五人强拆所造成的主要是杨中元一栋五层楼房损失,该楼房被强拆后基本属于危房或报废状态,故该楼房的损失应按房屋市场价值来认定,该鉴定对被害人杨中元一栋五层楼房所做的鉴定结论为618169元,被告人陈放明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与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评估报告书鉴定的杨中元的五层楼房评估总价73.15万元相接近,符合客观事实。对该鉴定结论所做被害人杨中元一栋五层楼房的价值本庭予以认定。故认定被害人杨中元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18169元,对于杨中元要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庭不予以采纳。
第二种意见认为,怀化市赛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南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怀化市人民南路118号赛格电子城虽已于2008年5月27日经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审批,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但该项目用地规划手续尚在怀化市规划局的办理之中。杨中元位于人民南路54号的私有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不属于合法产权手续的房屋。虽双方经过长达数月的协商,但在经济补偿上因杨中元不切合实际的漫天要价500余万元,导致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怀化市赛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与绝大多数拆迁户达成协议后,被告人陈放明在与杨中元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等人商议,将拆迁杨中元房屋的事宜以368万元包给张小液等人,明知被告人张小液等人在七日内无法与杨中元就的房屋拆迁事宜达成协议,而对被告人张小液纠集社会无业人员打砸杨中元及租住户财物及被告人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等人强拆杨中元的房屋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等人的行为虽属于违法拆迁行为,但因杨中元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杨中元的房屋被强拆是因为杨中元漫天要价而引发的,且杨中元的修建的房屋占用了赛格公司欲开发的土地红线范围之内部分面积,杨中元的行为具是明显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等人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经该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彭先恒、彭开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放明、被告人张小液的第一辩护人及被告人彭开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的行为均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放明、张小液、彭开明等人事前预谋欲强拆杨中元的房屋,且明知强拆的杨中元的房屋既没有合法的拆迁手续,也没有与杨中元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强拆杨中元房屋的行为,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放明及三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