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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君利与被告蔡夫业、被告蔡海波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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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8-23 17:15:45 打印 字号: | |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金君利,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怀化市武陵路龙泉雅苑9幢501室。

委托代理人戴北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为维,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夫业,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怀化市武陵路龙泉雅苑9幢501室,系金君利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庆春,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名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波,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怀化市武陵路龙泉雅苑9幢501室,系蔡夫业侄子。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样瑞云;审判员:黄雄剑、仇江涛。

审结时间:2008年6月18日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以来即与被告蔡夫业夫妻关系不睦,两人多次商谈过离婚之事,当被告蔡夫业意识到夫妻离婚已成定局后,于2007年6月27日将夫妻财产,即以被告蔡夫业名义在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7.3088万元的股权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恶意转让给被告蔡夫业侄子蔡海波,而被告蔡海波明知原告夫妻关系不睦,仍受让股权,其受让股权的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夫业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一起创业,婚姻关系牢固,夫妻间的争吵是很正常的家庭生活。过来原告亦从不过问答辩人生意上的事,原告自已经营的店铺答辩人亦从未过问。答辩人将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经过合法程序自愿转让给蔡海波是很正常的转让行为。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很融洽,至今感情亦未破裂,故原告诉称答辩人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蔡海波答辩称,我是通过合法途径受让蔡夫业的股权,并已将全部受让款支付给蔡夫业,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君利与被告蔡夫业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金君利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蔡夫业的离婚诉讼。被告蔡海波系被告蔡夫业侄子。

2004年11月5日,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原名怀化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蔡夫业为公司股东,至2007年6月5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时,蔡夫业享有公司股份197.088万元。2007年6月27日,蔡夫业与蔡海波签订《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蔡海波出资197.3088万元受让蔡夫业在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97.3088万元的股份。2007年6月28日,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意该转让事宜,并于2008年2月27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蔡海波则分别于2007年6月1日以债权冲抵受让款29.5万元,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转让款100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转让款27.5万元,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转让款40万元,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及认可已付清转让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蔡夫业与蔡海波签订的《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及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蔡夫业在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情况,以及将该股份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给蔡海波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

2、金额为29.5万元蔡夫业与蔡海波签订的结算单原件1份,金额为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金额为27.5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复印件1份,金额为4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蔡夫业说明原件1份及蔡海波的岳父金立明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止,蔡海波已支付蔡夫业股权转让款197万元;

3、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蔡夫业将其在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蔡海波,该转让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且受让人蔡海波也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款义务,故该转让行为不违背上述条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金君利与被告蔡夫业系夫妻关系,原告金君利于2008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上述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发生在2007年6月27日,同月28日在该公司股东会上通过该转让行为,2008年2月27日受让人蔡海波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蔡海波亦在2008年3月31日前已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因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金君利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且原告金君利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转让行为发生时,其与被告蔡夫业的夫妻关系已彻底恶化,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蔡夫业与蔡海波在转让中有恶意串通行为存在。故原告金君利主张蔡夫业、蔡海波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行为,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及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君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原告金君利负担。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的问题;二是夫妻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

1、被告蔡夫业将其在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蔡海波的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蔡夫业将其在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蔡海波,该转让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且受让人蔡海波也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款义务,故该转让行为不违背上述条款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原告金君利主张被告蔡夫业将其在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蔡海波的行为无效能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金君利与被告蔡夫业系夫妻关系,原告金君利于2008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上述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发生在2007年6月27日,同月28日在该公司股东会上通过该转让行为,2008年2月27日受让人蔡海波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蔡海波亦在2008年3月31日前已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因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金君利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且原告金君利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转让行为发生时,其与被告蔡夫业的夫妻关系已彻底恶化,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蔡夫业与蔡海波在转让中有恶意串通行为存在。故原告金君利主张蔡夫业、蔡海波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行为,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及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朱璐